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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董甲等与淄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董甲,董乙,韩某某、董甲、董乙与被告邢某某、淄博××有限,淄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韩某某。原告:董甲。原告:董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暨被告淄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淄博××有限公司5)。住所地:山东省××××温家村。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路××号。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韩某某、董甲、董乙与被告邢某某、淄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因本事故还造成多个受害人受伤,治疗尚未终结,总损失难以确定,本案依法于2011年11月25日中止审理。2012年2月8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董甲、董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与被告暨被告淄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时曾列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董甲、董乙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17时20分许,蒋某某(系本案受害人董丙乘坐客车之驾驶员)驾驶浙b×××××号中型客车沿镇海中浦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中浦路与凤翔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张某某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cc20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与浙b×××××号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b×××××号车上乘客董丙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丙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邢某某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过十字路口(有让行标志)未减速等违章情形,因此在责任比例上应以四六开为宜。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16848元(33696元/年÷2)、死亡赔偿金392158元(30166元/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73元(19420元/年×1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71257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余款492579元由被告邢某某、淄博××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将赔偿总额变更为562579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韩某某、董甲、董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韩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和原告韩某某、董甲、董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三原告系本案受害人董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适格原告;并证明原告韩某某系受害人董丙的妻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根据其实际年龄及扶养人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某担。3.受害人董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年限。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邢某某、淄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邢某某承认其是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和使用人,该车挂靠在淄博××有限公司;张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出事故时系受其指派出车,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淄博××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但答辩称原告韩某某有退休金,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在于我方,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损失应按二八比例赔偿。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该公司保有二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某标准赔偿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某工资计算,为168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限。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17时20分许,蒋某某(系本案受害人董丙乘坐客车之驾驶员)驾驶浙b×××××号中型客车沿宁波化工区中浦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中浦路与凤翔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张某某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cc20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凤翔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与浙b×××××号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b×××××号车上乘客董丙死亡和乘客唐安某等7人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缺乏对交通情况观察,并不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时缺乏对交通情况观察,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丙等人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某已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邢某某系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张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挂靠淄博××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保有二份交强险。本院再查明,受害人董丙系城镇居某,原告韩某某是受害人董丙的妻子,出生于1947年7月14日,有退休工资2000元/月;原告董甲、董乙系韩某某与受害人董丙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对双方争议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被告邢某某的驾驶员张某某在本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过十字路口(有让行标志)未减速等违章情形,且张某某驾驶的是重型半挂车,车比较重,惯性比较大,高速行驶存在高度危险性,故被告对交强险以外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邢某某、淄博××有限公司质辩称,事故路口对方车道有一个让行的标志,对方车辆没有刹车痕迹,我方车辆是在刹了11.08米才接触到受害人坐的车辆的,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在我方,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是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与浙b×××××号车的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考虑到两事故车辆在重量、硬度、体积等方面的差异及其对交通安全带来的不同危险性,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及其在事故中的作用等情节,原告要求被告对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且原告有权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因本事故是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邢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某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董丙是城镇居某,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董丙因本事故而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某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诉讼费应根据胜败诉比例承担。因原告韩某某有退休工资,且其工资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淄博××有限公司关于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交强险以外损失应按二八比例分担及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及计算年限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其关于丧葬费金额的辩称意见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董甲、董乙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92158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44900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229006元由被告邢某某赔偿40%计91602.4元,扣除其已付的80000元,尚需支付11602.4元,被告淄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董甲、董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韩某某、董甲、董乙负担1595元(已预付);被告邢某某负担649元,被告淄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