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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柳民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鲍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因丧夫,被告一直未取妻单身一人,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家某亲,户口也同时迁入原告村。并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结婚证烧毁。因被告从小无人管束,一向好吃懒做。婚后,原告认为生活环境改变之后,有了家室,被告总会勤俭起来。但被告本性难改,仍旧游手好闲。原告再三规劝,可被告把原告忠言当作耳边风。被告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夫妻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武义县桃溪镇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登记结婚,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告从2009年2月外出至今已二年多未回家及夫妻长期不同居的事实。被告鲍某辩称,原告起诉主要的理由是被告好吃懒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在被告已65岁,还在福建打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证明准许离婚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被告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效。本院认为,武义县桃溪镇泽村村民委员会做为村级组织无法证明原告两年多未回家及原、被告双方某某不同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前夫因病去世。××××年××月××日,双方经人介绍后在武义县桃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也无大的过错和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周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