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邱冬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冬,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3号原告邱冬,男,汉族,2003年12月29日生,。法定代理人邱根烈,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强。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冬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冬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0时40分,付明旭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豫AA5013号重型油罐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苏河镇文昌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将行人邱冬撞伤,经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明旭负此次事故全责。现邱冬正在武汉医院治疗,被告只给了部分医疗费,还急需医疗费。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1643元;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二次手术费仍需五到六万元,请法院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邱冬事故发生时年龄为七岁,是未成年人,在省道旁发生事故,其父母也应负责,而不应由付明旭负全责。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给了原告医疗费69000元。三、我方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两项保险赔偿限额为172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依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相关条款,对于本次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也应由保险人承担。四、据原告出具的伤情,我认为原告应该仍在住院,不应存在二次手术的可能,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亦无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暂不能赔付。五、我方认为原告不应在治疗期间进行伤残鉴定,应等到伤情稳定后再做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将我方列为被告,其诉讼程序是违法的,无依据的,保险人虽有赔付责任,但我方并非侵权人,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支付诉讼费的义务。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承担的是车辆的损毁、灭失责任,本案与该保险无关。二、既然原告还需做二次手术,那么治疗便未终结,伤残鉴定不合程序。三、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其第一次诊断证明与第二次不符,原告第二次诊断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0时40分,付明旭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豫AA5013号重型油罐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苏河镇文昌村路段,将行人邱冬撞伤,经新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明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付明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邱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冬经新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脾破裂、颅内血肿、创伤性湿肺、骨折,住院11天后于2011年10月27日转入该院骨外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骨折,住院19天。2011年11月17日原告邱冬入住该院骨外科治疗,伤情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21天后于2011年12月8日出院。此间,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花各项费用4764.8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花医疗费114752.07元。邱冬2012年1月11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脾切除构成VIII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0元。共花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9000元。被告车辆豫AA5013号重型油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另查明原告邱冬系农村居民,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2438元/年,省外出差差旅费补助标准为50元/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新公交认字(2011)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6号鉴定书,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付明旭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豫AA5013号重型油罐式货车将原告邱冬撞伤系事实,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明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准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付明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邱冬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尚未就业,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请求。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邱冬伤情,邱冬住院期间按两个人陪护为宜,出院后以一个人为宜,本次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诉请赔付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给本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邱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为宜。二被告认为原告邱冬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文印费不合理,因邱冬未成年,尚需他人抚养,而文印费不属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采纳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本次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支付此项费用后,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不予以支持此辩解。二被告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间不当,因原告前期治疗终结,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其目前所作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支持二被告的辩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认为将已方列为被告无依据,应列为第三人,该辩解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认为本案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伤情与第一次诊断证明不符,不能表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及治疗是客观事实,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被告辩解不成立。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实际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19516.87元,护理费8298.99元(22438元/年÷365×51天×2+22438元/年÷365×33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190920.04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403.17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0元(已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共计130403.1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二、原告损失余下部分为医疗费60516.8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由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先前垫付69000元,故在扣除60516.87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8483.13元。鉴于原告需作二次手术,此款暂由原告保管,待二次手术后双方再作结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志审判员 李伦达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卞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