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金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佳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21日和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曾共同经营,2000年5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936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9363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出欠条时间为2000年5月3日,原告未在出具欠条的次日起二年内提出支付欠款的要求,故该欠款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另外,本案的欠款是原告与他人合伙诈骗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在诈骗案件查明并追回损失后在挽回的损失中原告予以领取。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如下: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是在2011年年底知道被告开了一家小宾馆后开始向被告催讨的,故欠条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诈骗的事实,哪怕外面的人实施诈骗,也不影响原、被告进行结算。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投资经管,2000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36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2011年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甲亲笔出具一张欠条,该行为遵循合同自愿原则,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金某某未及时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金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辩称该欠款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并在合理的还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该欠条尚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诈骗等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欠款人民币193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