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于翠华与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翠华,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于翠华,女,1962年10月生。委托代理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纬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者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翠华与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及被告恒联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联包装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19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借款金额并非190000元,而是70000元,其余120000元均为借款利息。现有的借条系后换的,实际借款时间并非借条上所载2011年4月12日,而是两年前。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恒联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于翠华借款壹拾玖万元(190000元)”。被告恒联包装公司及经手人孙国萍均在该份借条上签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借得19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底借款50000元;2009年8月初借款37000万元;2010年4月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借款53000元。上述款项其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恒联包装公司经手人孙国萍。后因其追索借款,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其出具19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收回先前四张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恒联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有相关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剩余120000元为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翠华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