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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施幼琴与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施某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方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5月底前归还。届期,被告爽约拒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某于2011年3月31日前尚欠原告借款7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底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某因周转所需,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方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施某某借用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到2011年五月底前归还。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尽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7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伟庭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