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秦某甲,农民。被告江某,农民。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开始还行,没过几天由于缺乏了解,便生气吵架。1994年5月12日,生下儿子秦某乙后又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一生气就回娘家不回来,最长一次住三个多月,最后我向被告娘家出了3600元,她才回来,回来后经常生气。到1997年3月20日被告向涉县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30日调解离婚。2005年春节前,被告想儿子,让儿子去她娘家过年,我同意了,正月初六她回来送孩子,对我说想复婚,后我出去打工(在城里开门市),我走后一个月她也随后赶来,我们开始同居,其再次要求复婚,我没同意,后被告偷偷取了节育环,怀孕三个月后告诉我,我考虑到孩子上户、上学难,在万般无奈之下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生孩子后上户花费1000多元。我将商店交给被告经营,但因经营不善,商店关门。第二年我去开车,干了十个月,将剩余工资16000元给她,她又开店,我去帮忙打理,发现她手机上有暧昧、挑逗、肉麻的短信和陌生的通话记录,让我伤透了心,后硬将商店关门。第二年正月初九,我去湖北打工,临走给她500元生活费,告诉她花完了我再寄钱回家,不让她开店,她答应了。我走后,她不顾我父母和妹妹的阻拦,硬是开店,我在湖北知道后给她打电话,她说不干了回家好好照顾孩子,结果我回家发现她仍在开店,这期间她的所作所为我一概不知,可以说我们全家看不住她一个人,让我伤透脑筋,丢尽了脸面,所以决定离婚,告诉她把钥匙捎回来,人不用回来了,之后我们分居至今。我们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秦某乙(1994年5月12日生)、女儿秦某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秦某甲所诉不是事实。婚前我们自由恋爱,感情很深,恋爱2年才结婚,光情书摞起来有半尺高,可谓海誓山盟、如胶似漆。婚后儿子的出生更使我们和睦有加,我爱丈夫,敬他在乎他,原告说的生气吵架根本没有发生过,是他信口胡编。1997年我们婚姻七年之痒,一次小误会,我俩负气离婚,可经历沧桑我始终觉得我的心上人是原告,每当受委屈时就会想念他和儿子,我决定再回到他身边,于是我俩同居,并有了女儿,接着复婚,我们有了新的美好生活。我为了证明与他好好过,把价值六千余元的东西雇车拉至固新家中,并下地劳动,鼓动他为儿子申请房基地等等,可能是原告受坏人挑拨一时糊涂竟起诉离婚,我始料不及被逐出家门,在外倍受苦难,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不要挥起无情之剑,硬把我俩拆散。经审理查明,1990年正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江某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乙。1997年3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经涉县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考虑到秦某丙的户口和上学,双方进行了复婚登记。2011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4日,本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2月7日,原告秦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男孩秦某乙,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1997年3月30日,双方虽因家庭矛盾经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儿秦某丙,而且又于2007年8月15日进行了复婚登记。原、被告经历离婚和复婚后,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原告秦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并诉称于2009年就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分居时间,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慧娟审 判 员  申会兰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