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谭水清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刘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做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被告人谭某某冒用“罗某”的身份入职深圳市××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投资顾问服务的销售。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公司的名义开发客户,谎称其能为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等理由,让客户缴纳会费,并谎称其实际掌握的个人账户为公司财务总监的账户,让客户将会费转账到该账户后,将财物据为己有。通过上述方式,谭某某共骗取了6名被害人人民币375000元(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分别是:被害人陈某某132000元,被害人谢某某31600元,被害人孙某某100200元,被害人石某63200元,被害人向某某38000元,被害人谢某10000元。另查,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综合其供述及侦查情况,依法扣押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8325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石某、向某某、谢某陈述;2、证人胡某某、黄某、邓某某、肖某、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客户投诉登记存档表,手机短信照片,员工入职登记表,银行取款录像,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物证、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8325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认为:1、原判定性有误,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2、谭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利用虚构的身份入职××公司,在其没有取得证券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要求被害人往其掌握的个人帐户汇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其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