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五平与池春明、张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五平,池春明,张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徐五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芹(系原告徐五平妻子),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池春明,农民。被告张月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同云路西侧煤炭物资转运站综合楼四层。���责人王春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徐五平与被告池春明、张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五平委托代理人张维芹、被告池春明、被告张月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5时30分许,池春明驾驶冀B×××××沿102国道行驶至102国道李庄子道口时,与徐五平驾驶拖拉机尾随相撞,致徐五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五平被送往丰润区中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春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五平无责任,经查,该冀B×××××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张月平,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依据《民诉法》108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池春明、张月平辩称,我们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2、本案的诉讼费用与我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5时30分,被告池春明驾驶冀B×××××沿102国道行驶至102国道李庄子道口时,与徐五平驾驶的拖拉机尾随相撞,致徐五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2011年9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1302218201103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五平无责任。原告徐五平伤后被送至丰润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腰部、右大腿皮裂伤,右踝处皮擦伤。此事故给原告徐五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护理费18天×66.66元=1199.99元,误工费67天×95.72元=6279.24元,交通费认定为400元,拆解费210元,车损及物损34124元,施救费、吊装费2650元,认证费1365元,复印费12.8元,合计56596.43元。被告池春明系被告张月平雇佣的司机,车主系被告张月平,被告张月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池春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池春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月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5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5.4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879.23元,车损4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3436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合计赔偿原告徐五平56596.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五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6596.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