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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永田与方炜、鲁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田,方炜,鲁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1号原告鲁永田。委托代理人周建平、陈磊。被告方炜。委托代理人陈宗广。被告鲁海英。原告鲁永田为与被告方炜、鲁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方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广,被告鲁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田诉称:原告鲁永田与被告方炜系岳婿关系,2011年8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鲁永田之女鲁海英与方炜离婚。方炜在与鲁海英恋爱、结婚期间,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鲁永田借款200000元(5万用于购买车辆,15万用于归还其父母购房按揭款),对该债务,方炜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现因原告鲁永田需资金周转,故向方炜催讨该借款,但被告方炜以理由推脱,直至不接原告鲁永田电话。原告鲁永田认为,被告方炜欠原告鲁永田的借款应当归还,现被告方炜拒绝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鲁永田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炜立即归还原告鲁永田借款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炜承担。诉讼中原告鲁永田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炜至今拖欠原告鲁永田200000元,其中15万元用于方炜的公务员贷款还贷之用;2、杭州银行西湖支行信贷简要调查报告及公务员贷款相关资料,证明方炜的15万元公务员贷款用于其父母回迁房安置扩面费。被告方炜辩称:200000元的债务是属实的,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被告方炜未提交证据。被告鲁海英辩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被告鲁海英未使用过任何款项,该借款中5万元用于方炜购车之用,15万元用于其归还公务员贷款,均属个人债务,故应由方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方炜一人承担。诉讼中被告鲁海英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鲁永田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炜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内容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方炜借款20万元的客观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炜与鲁海英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方炜于2010年7月21日就此期间向其岳父鲁永田所借20万元借款出具欠款凭证,该欠条载明“我欠我岳父人民币20万元,尽快归还,在岳父回迁之前归还”。因欠款一直未予归还,鲁永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方炜归还上述欠款。另经查明,2009年3月方炜向杭州银行西湖支行申请公务员贷款,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杭州银行西湖支行对方炜该笔贷款的调查报告中明确,该贷款用于方炜父亲名下杭一棉周边地块回迁安置房安置扩面费,期限一年。所有贷款资料中均有鲁海英签字,当月杭州银行西湖支行向方炜发放15万元公务员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炜在其与被告鲁海英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鲁永田借款20万元情况属实,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该借款归还期限有否到达,原告鲁永田是否能够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款凭证中明确20万元的款项是在原告鲁永田回迁之前归还,但对于“回迁之前”的概念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鲁永田认为该回迁之前应当是指当时拆迁协议确定的回迁日期,现协议确定的回迁日期已过,故可以主张权利,被告方炜认为原告鲁永田目前尚未实际回迁,故原告鲁永田尚没有起诉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炜出具欠条的时间点以及常理判断,该欠款凭证中所指向的回迁前应当是拆迁协议确定的回迁时间,故原告鲁永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方炜欠款凭证中的20万元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方炜的个人债务,诉讼中原告鲁永田认为其借给被告方炜的2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用于被告方炜购车,15万元用于被告方炜归还个人公务员贷款,又因被告方炜的15万元公务员贷款用途是为其父支付安置房扩面费用,故该借款属被告方炜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方炜个人承担,对此被告方炜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炜之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鲁海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方炜借款中的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属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用,被告方炜的15万元公务员贷款虽用途为替其父亲支付安置房扩面费用,但该贷款的成立是基于被告方炜及被告鲁海英共同签字所致,从银行的贷款审查来看,被告鲁海英是知晓该笔贷款的使用并予以认可,故即使被告方炜所借20万元款项中的15万元是用于归还贷款,也系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据此原告鲁永田所主张的该20万元借款系被告方炜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20万元债务虽系被告方炜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据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炜、被告鲁海英共同归还原告鲁永田欠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方炜承担1075元,被告鲁海英承担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黄斯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