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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名下号牌为浙A×××**的大众三厢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54000元,随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元,但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被告通过网上挂卖二手车时已写明中介勿扰。当时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隐瞒了自己是二手车某某的情况,被告对此不知情才签下协议并收受了原告1000元定金。但事后被告在网络上多处发现原告留下的姓名及电话,就怀疑原告是中介。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故不想把车卖给原告,愿意将定金退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路某。但原告不同意,还恐吓被告,甚至还查询到被告及被告家庭的有关信息,被告觉得原告该行为侵犯了被告的隐私,便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购车意向且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发布卖车信息时曾注明中介勿扰且证明原告是经营二手车某某业务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所看到的网页中并没有注明中介勿扰,且原告仅是两年前从事过二手车某某,现在早已不从事该工作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于2012年1月8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张某购买朱某名下号牌为浙A×××**的大众三厢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54000元;如一方违约,则须赔偿对方人民币2000元;朱某于2012年1月11日交车。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从事二手车某某业务,故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的辩称,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无将该事由作为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且该事由也非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将涉案车辆出让给案外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但违约金的数额应以购车协议的约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