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王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李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巧,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闻广,男,汉族。上诉人陈俊伟、王志巧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伟、王志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岗、李闻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日,二原告以邱岗名义向赵炎华购买赵在下良镇梁庄煤矿院内的煤矸石清底煤,价款为74000元(已交付)。同年8月15日至16日,二被告擅自以60元/吨的价格将二原告的620吨煤矸石清底煤卖掉。原判认为: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已取得煤矸石清底煤的所有权。被告擅自卖掉原告620吨煤矸石清底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鉴于标的物已出卖,无法返还,故折价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卖掉的煤矸石清底煤的价格应为200元/吨,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属举证不能,因而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价格60元/吨,即620吨煤矸石清底煤的卖煤款应为37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陈俊伟、王志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邱岗、李闻广620吨煤矸石清底煤款372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原告邱岗、李闻广承担1946元,被告陈俊伟、王志巧承担834元。判后,陈俊伟、王志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买煤矸石清底煤是第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人合伙入股购买,不是二被上诉人俩人购买,买煤协议是第一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三人合伙入股资金共74000元,其中上诉人陈俊伟入股2万元,二名被上诉人入股54000元,我们三个合伙人于2011年5月2日,亲自将74000元现金送到赵炎华家里的;上诉人卖的是自己入股应得的煤矸石煤,对二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煤矸石清底煤款372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志巧既没有入股,也没有参与买卖煤矸石煤活动,一审判决王志巧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陈俊伟、王志巧称陈俊伟与邱岗、李闻广是合伙关系,二上诉人所卖掉的煤矸石清底煤,是属于陈俊伟份额的煤,并没有侵犯二被上诉人的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陈俊伟称三人与赵炎华的买煤协议是由陈俊伟亲笔写的,但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合伙的相关事宜,且没有陈俊伟的签名,故陈俊伟的辩称并不足以证明其就是合伙人,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30元,由陈俊伟、王志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