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张加有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内刑三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系被害人田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系被害人田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被害人田某某之女。被告人张加有,又名二后生,男,蒙古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加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张加有没有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加有与其妻及同村张某某在家中坐着正准备切草,见本村村民田某某到其家院中,并称找其母亲,被告人张加有因听说被害人田某某精神不正常,恐其引起事端,不让田某某进家,由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田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互相推拉过程中,被告人张加有摔倒,被害人田某某在被告人张加有右腿刺了一刀,被告人张加有顺手拿起院中的木棒在被害人田某某头部猛击两下,被害人田某某被打倒,被告人张加有妻子张某甲将被害人田某某手中刀收起,被害人田某某起身后自行回到家中。次日,被告人张加有得知被害人田某某伤势严重,同时被害人家属要求张加有给看病,张加有让其女婿张某乙陪同被害人田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月31日,被害人田某某在乌兰察布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加有于2011年1月31日上午拔打“110”报警电话向兴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加有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先掏出随身所带尖刀朝被告人张加有捅刺,被告人被刺后,顺手拿起院中木棒在被害人头部猛击两下,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案件存在防卫过当行为,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加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救治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加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加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82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以“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少”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加有与妻子及同村村民张某某在自家时,本村村民即被害人田某某到被告家院中,并称找其母亲,被告人张加有因听说被害人田某某精神不正常,恐其引起事端,不让田某某进家,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拉,被害人田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告人张加有右腿刺一刀,被告人张加有顺手拿起院中的木棒在被害人田某某头部猛击两下,将其打倒,被告人张加有妻子张某甲将被害人田某某手中刀收起,被害人田某某起身后自行回到家中。次日,被告人张加有得知被害人田某某伤势严重,同时被害人家属要求张加有给看病,张加有让其女婿张某乙陪同被害人田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害人田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1年1月31日在乌兰察布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上午,被告人张加有拔打“110”报警电话向兴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加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有被害人田某某的丧葬费15348元、田某生活费7934元、胡某某生活费5950元、田某甲生活费5950元,共计人民币35182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对尸体和活体的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结论,指认、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郭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田某乙、田某、张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加有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诉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张加有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张加有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被告人张加有无其它财产可供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张加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8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姜德枫审判员特力贡代理审判员涛力二○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贺海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