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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校读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经常发生打架。近年来,被告脾气更加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并搜光原告身上的钞票,致原告多次想走绝路,连儿子的读书、生活费用都由原告来负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乙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关部门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共同财产三层水泥结构楼房一间,约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尚欠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婚生儿子时间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房子系被告父母所有,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欠原告母亲借款2万应由原、被告各负担1万元,原告姑父向原、被告借款2万元,属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