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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柴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柴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大厦××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柴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柴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柴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浙a×××××重型货车,从绍兴县平水镇驶往富阳市。14时许,经绍大线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绍大线3km+400米越西新村口地方时,与由东某某从人行横道上推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942.59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柴某系受我雇佣,由我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已经向交警队交了押金40000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11616.95元,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承担1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相关事实,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行业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营养费酌情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三轮车损坏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所有情况和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5张、收款收据1张、住院费某某单1份、医嘱单1组、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因伤需休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227元和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3、司某某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二个月及花费某某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单位证明1份、工资单12张,要求证明原告事发前在绍兴经济开发区宝兴化工有限公司做仓库保管员,月工资为19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调查时,原告确认系无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条2张、交警队押金单1张,要求证明在交警队缴纳押金40000元,支付抢救费用1803.40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同时陈述其在交警队只领取了37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收条、押金单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陈述领取押金37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对收条、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保单批单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某提交的商业险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经核对与被告赵某某庭后提交的保单抄件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告属于无业,不存在误工。经质证,被告赵某某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且“无业”二字是在受害人签字之下,故不能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天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柴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事发后,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垫付7803.40元,原告另已领取被告赵某某交警队押金37000元。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0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5038.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误工费酌情按50元每天、131天计算为6550元,总计为63558.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柴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尹某某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柴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柴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雇主赵某某承担。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天安××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本院依法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2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修理发票等证明,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的工资单,未提供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其他证据,故其实际误工损失无法核定,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情况,酌情按每天50元、131天计算为6550元;其余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3558.92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4803.40元,故被告天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尹某某18755.52元,并返还给被告赵某某4480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尹某某18755.52元,并返还给被告赵某某44803.4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19.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