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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戚云峰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峰,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戚某峰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东区*号楼306室租房内,接受赵某、胡某“六合彩”投注50余期,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并通过传真将上述投注转报“大庆”(另案处理),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戚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胡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戚某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峰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峰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戚某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