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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梁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方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西湖区文三路钱江科技大厦货梯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薛某放于该处的一箱货物偷走,内有10只华为牌E5830型无线上网卡(估价价值6000元),并于同年11月13日委托西溪数码港S289摊位的戚某代为销售,在当天下午其再次返回该摊位时被守候在此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记录、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