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尤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农历)、6月12日、7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9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农历)、6月12日、7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9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归还原告尤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人民陪审员 何 文 忠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星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