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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09年1月17日,被告就欠原告的花岗石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花岗石材料款3218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5月12日、6月11日、8月18日、9月19日、12月4日、12月21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23日九次向原告购买材料4620元、6345元、4005元、2332元、4515元、6015元、2310元、2315元、2232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扣除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8000元,余款58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854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854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叶某某货款58854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货款58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盛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