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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范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范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张甲。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水乔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范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7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以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重新书面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截至目前,两被告仍分文未付。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炳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计算方式:50000元×1%×32=16000元,暂计至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还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无异议,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张甲辩称:并不知晓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自己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不需要借钱,故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举证:一、两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证明,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的日期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1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到了2010年10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1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但是至今分文未还;三、房产登记信息五份,证明了被告借钱可能不是用于日常生活起居,但是两被告后来购置了大量的房产,所以原告认为这组证据能够印证借款是用于房产的购买。被告范某某质证:对于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份证据,并不知晓被告张乙购买房子的情况,只知道目前自己居住的那套房子。被告张甲质证:对于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并不知情;对于第三份证据,房产是在2008年购买的,借钱是在2009年,在购买房产的时候不需要向被告范某某拿钱。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难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借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房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7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以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重新书面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截至目前,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范某某未依约还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房产,也不能证明用于其它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张甲归还借款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陈水乔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王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