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化名:王伍,无业。因本案,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黄贝岭伺机盗窃电动单车。当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见黄贝岭菜市场门口附近有一辆电动单车未上锁,其便上前准备将该车推走,但被车主詹某当场发现和喝止。被告人唐某随即来到黄贝岭上村47号超市门口,其见该处停放的一辆电动单车也未上锁,便上前将该车推走,当推行了约五米后便被车主黄某发现。被告人唐某见状,正欲弃车逃跑时被黄某拉住,唐某遂用拳击打黄某面部,然后与黄某扭打在一起,随后又用拳击打闻讯赶至的治安巡逻员张某。被告人唐某被黄某和张某控制住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被盗的电动单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被盗电动单车的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百六十九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十一个月以上二年零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在抓捕过程中用拳击打黄某面部及扭打的行为,但认为是盗窃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认为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黄某打至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