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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池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池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池某某。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池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铸件,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从2010年1月28日算至2011年11月28日,共270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某基本情况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46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2010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4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其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增加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某某货款204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温州××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6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  林XX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