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忻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21号原告:忻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忻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梅湖村可领取的补偿款20000元。本案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忻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以帮助朋友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原告于6月4日在宁波琴桥鄞州银行将现金20000元交与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取款回单三份,拟证明2011年6月4日原告从鄞州银行取出部分存款并凑足20000元后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时间等事实。对原告忻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无瑕疵,且取款回单亦可初步证明借款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原告从鄞州银行灵桥支行取出存款金额共计13900元并凑足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4日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海英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忻某某借款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诉讼费用合计3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郑克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