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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彭碧心与深圳市赛格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工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碧心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21号起诉人彭碧心,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2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彭碧心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的丈夫柯锡铿(身份证号码:,卒于2004年10月24日)原系深圳市赛格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赛格集团公司)单位员工。为解决赛格集团公司本部职工和下属企业领导住房问题,赛格集团公司以集资建房方式将深圳市福田区两处住房用于安排符合条件的员工。1990年4月2日,赛格集团公司与美国安利集团共同出资设立深圳赛格安利综合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赛格安利公司),双方各持有50%的股份。柯锡铿出任赛格安利公司总经理职务。为解决柯锡铿的住房问题,经赛格安利公司申请,赛格集团公司同意将深圳市福田区赛格苑5××号房产(下称:涉案房产)转让给柯锡铿。具体操作方式为先由赛格集团公司与赛格安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然后由赛格安利公司与柯锡铿签订买卖合同,并完成涉案房产的过户事宜。1990年后赛格集团公司(深圳市赛格工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理人,下称:赛格工程实业公司)与赛格安利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房产以总房价人民币176202元的价格转让给赛格安利公司。1990年6月10日,赛格安利公司与柯锡铿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产以总价人民币186969.90元转让给柯锡铿。柯锡铿于1990年4月向赛格安利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同年4月至5月间赛格安利公司向赛格工程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6969.90元。赛格工程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涉案房产建成后,柯锡铿及其起诉人即搬入居住至今。根据赛格集团公司的安排,涉案房产的过户事宜均由赛格工程实业公司完成。为此柯锡铿多次找到赛格集团公司、赛格工程实业公司要求尽快完成过户事宜。1994年4月24日,赛格工程实业公司向柯锡铿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均在办理之中。1998年11月4日,赛格安利公司因年检问题被吊销营业执照(深工商98第21号公告)。2004年10月24日,柯锡铿病去世。起诉人作为柯锡铿的法定继承人多次找赛格集团公司、赛格工程实业公司协商,要求其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事宜,但遭到赛格集团公司的拒绝。因涉案房产属于柯锡铿的遗产,起诉人为法定继承人,涉案房产应属于起诉人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赛格苑5××号房屋产权属于起诉人所有;二、判令被告深圳市赛格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工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协助起诉人完成深圳市福田区赛格苑5××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三、由深圳市赛格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工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深圳市赛格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赛格工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间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分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彭碧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谢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