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建与饶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建,饶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岛湖××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42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饶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室。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被告:建德××岛湖××司,××电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岛湖××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以2011年8月8日被告饶某某向其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岛湖××司提供担保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90000元,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岛湖××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人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杭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侦查。根据现有的事实与证据,本案的性质存在不确定性,借款人饶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不应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如经过相关职能机关的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