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47号原告靳某甲,男,1986年9月3曰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6年9月21曰生。原告靳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书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靳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以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仪式,后于2009年元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2曰婚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志趣、爱好根本不同,双方时常为家庭瑣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要求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可被告以原告的忍让为好欺,时不时的给原告吵闹,2012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原告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已充分了解,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没有因家庭瑣事和原告吵过架,被告也未提出过离婚。原告每天都到半夜才回家,为了让原告挣钱,被告父亲买的车让原告开着,原告还把车碰坏了。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5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2009年5月12曰生一男孩,取名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份,原告因生意不好,经常不回家,双方产生矛盾,10月份原、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好,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被告要求和好愿望强烈,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婚姻法》的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书章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暴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