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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立权与余锋波、王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权,余锋波,王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39号原告:余立权,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锋波,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玉侠,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立权为与被告余锋波、王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立权、被告余锋波、王玉侠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立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220000元,余款280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2011年7月1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注明以前欠条作废。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8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锋波、王玉侠辩称,借款280000元系事实,但被告已归还了180000元,现只欠原告1000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辩称已归还180000元,未举证证明。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及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已归还180000元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立权借款2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余锋波、王玉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XX治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