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乙。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9年7月21日,两被告称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林甲借款30万元,并由吴某某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当天,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借款约定月利率6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实际交付282000元,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庭前本院依法与其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张某陈述到:借款300000元属实,是通过吴某某介绍向林甲借款的,林甲不放心,让吴某某担保,又让我朋友陈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月利率约定6.5%,利息共支付了几个月记不清楚了,均是现金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被预扣掉了。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某、被告陈甲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陈某未到庭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林甲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由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陈乙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林甲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上述两份借条上下分布记载在同一张a4纸张上。据原告自认,预扣利息18000元后,实际向被告张某交付借款282000元。被告张某已按月利率6%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陈某是否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陈述到被告陈某应原告的要求又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被告陈某未作抗辩,从书写来看,两份借条记载在同一纸张上,反映的应属同一笔借款,虽然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某,但被告陈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自愿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预扣利息18000元,借款数额应确认为实际交付的282000元。原告陈述到借款约定月利率6%,被告已按月利率6%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金额应为54000元),而被告张某认为月利率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已经超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6.2‰),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部分,作为支付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原告本金处理,并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4000元,其中13705元为支付利息,40295元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应尚欠本金241705元。关于利息损失,借款曾约定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200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2417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874元,被告张某、陈某负担49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林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