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分别与钟XX、王光军(均另案处理)至高淳县桠溪镇双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顾陇集镇手机店内,采用翻墙、翻窗的手段,入室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钟XX至高淳县桠溪镇双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方正”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1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王光军至高淳县桠溪镇顾陇集镇汪建华经营的手机店内,窃得“长虹E958”、“诺基亚N93”、“诺基亚1280”、“天语C258”、“三普N189”、“长虹M528”、“奇盛N82”、“诺基N95”、“金鹏S1018”、“华人数字电视”、“苹果金颖i5”、“苹果Iphone5”、“ZTCA67”、“旗舰CP8OO”、“BBKI6”、“中天T923”、“三普FY-D3”、“女人心S580”、“金鹏SP08”、“BBK步步高528”手机各一部,共计20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35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及收赃人刘XX等人处追回的电脑和部分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的归案经过。2、被害人汪建华及失窃单位门卫赵孝感分别关于其店内、厂内失窃情况的陈述。3、证人钟XX关于其伙同被告人黄某盗窃电脑的供述。4、证人周XX、刘X、刘XX的证言。5、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高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黄某表示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