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权、陈金凤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权,陈金凤,熊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权,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峻凌电子有限公司保安,家住奉节县。被告人陈金凤,女,汉族,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出口加工区大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奉节县。被告人熊琼,女,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出口加工区大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遂宁市安居区。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权、陈金凤、熊琼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权、陈金凤、熊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权在本区大碶街道宁波峻凌电子有限公司保安室内窃取了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后利用钥匙上的遥控器在该公司车棚里找到该公司职工杨某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62元)。当天20时许,肖权打电话给妻子被告人陈金凤,叫陈金凤带人将该电动自行车偷走。陈金凤遂叫其朋友被告人熊琼一起来到该公司,并鼓动熊琼将该电动自行车偷走。熊琼在陈金凤和肖权的鼓动下,将该电动自行车偷骑出厂区后,载上陈金凤逃离现场。2011年12月23日,三被告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自行车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祥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权、陈金凤、熊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权、陈金凤、熊琼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到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陈金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到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熊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到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