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建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浩,农民,家住慈溪市。200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3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周建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某晚,被告人周建浩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1弄*号一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1粒、冰毒1小袋贩卖给王某1。2011年8月4日或5日某晚,被告人周建浩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罗斯桥旁边的印染厂宿舍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1粒、冰毒1小袋贩卖给王某1。2011年8月10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周建浩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罗斯桥旁边的印染厂宿舍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1粒、冰毒1小袋贩卖给王某1。2011年8月13日或14日某晚,被告人周建浩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罗斯桥旁边的印染厂宿舍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1粒、冰毒1小袋贩卖给范某、王某1。2011年8月17日或18日某晚,被告人周建浩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1粒、冰毒1小袋贩卖给王某1。2011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建浩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6弄35号301室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可疑晶体4包(共净重1.3061克)、微型电子秤一台及手机二部等物。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周建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二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范某、王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建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061克及供被告人周建浩犯罪所用的微型电子秤一台、手机二部,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3061克及供犯罪所用的微型电子秤一台、手机二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