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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号151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凤凰新天地租赁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金某某坐落于凤凰新天地一区三层305号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一区预交亮化电费,一、二层商铺每间每年预交电费1000元,第三层商铺每间每年预交电费500元,费用根据当年实际使用情况结算,多还少补,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凤凰新天地商铺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制定了凤凰新天地业主临时公约,对凤凰新天地的物业管理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3日,原告金某某向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凤凰新天地三层301号至305号房屋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0057元、亮化电费2500元。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08年的亮化电费3741.8元,三层每间房屋分摊的电费为21.3元。2008年6月17日,原告金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起诉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及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而预付案件受理费1670元。该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椒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台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民申某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某某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于2011年5月14日终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金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金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金某某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金某某认为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8年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金某某据此提出的返还物业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认为,其与案外人的物权保护纠纷系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所致,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物业闲置费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差旅费、误工费、物业闲置费等损失存在,并且,即使上述损失确实存在,也是原告金某某因案外人侵害其物权引起,原告金某某认为系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据此要求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金某某主张的亮化电费部分,经计算,原告金某某应承担2008年亮化电费106.5元,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预收了2008年亮化电费2393.5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金某某应每年每间预交亮化电费500元,被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将多预收的2393.5元作为原告金某某以后年度的亮化电费某以预收,既提高了效率,也不损害原告金某某的利益,故对原告金某某要求返还预收电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宣判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金某某提供的凤凰新天地租赁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铺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诉讼费专用发票、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制止案外人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违法装修行为,也没有报有关部门查处,表明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应赔偿上诉人金某某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经济损失。二、上诉人金某某提供的购房某某、与物权保护纠纷的相关判决书等证据可证明物业价值总额、物业闲置原因、物业闲置时间、物业闲置损失金额和赔偿义务人,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差旅费、误工费、物业闲置等损失,与实不符。三、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就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提交一份证据,即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把证明责任某某给上诉人金某某,以上诉人金某某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四、本案相关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1、上诉人金某某的物权受到侵害;2、直接侵害人系案外人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3、侵害发生原因是案外人违法装修;4、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协议,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制止案外人违法装修的义务;5、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制止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违约,应赔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上诉人金某某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上诉人金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且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案外人发出告知函,即已履行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多收的亮化电费作为今后预收电费,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确认以外,另认定:2008年4月8日,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发出告知函,要求其依法装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上诉人金某某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金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与法相符。上诉人金某某据此要求返还物业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亦于法无据。上诉人金某某认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系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所致,并据此要求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物业闲置费的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损失,且即使上述损失确实存在,系案外人侵权引起。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及时对案外人发出告知函,要求其依法装修,表明已尽到管理义务。因此,上诉人金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侵权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物业闲置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亮化电费部分,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虑到上诉人金某某应依约每年每间预交亮化电费500元,主张将多预收的亮化电费作为今后的亮化电费某以预收,在未损害上诉人金某某的利益的前提下提高了费用收取的效率,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金某某要求返还预收电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