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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董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董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递铺南路(秋芦南苑小区)23-25号两层平顶商住楼顶一侧与被告居住秋××元××室××北侧××相邻。原告居住的楼房屋顶及侧墙下水管,不管下雨或者晴天,长期漏水,漏水侵蚀屋顶及侧墙墙壁。2011年7月原告联系物业想对漏水情况进行检查修理,在实地查看过程中发现原告房屋楼顶已被被告堆放四至五吨泥土,种植各类蔬菜,且被告私自安装的水某某失修漏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原告楼顶堆积的菜地泥土和菜地围砖,恢复原样;赔偿原告楼顶、室内漏水侵蚀造成的损失5000元;拆除原告楼顶上方的外接水某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屋顶使用权系被告在买房时高于市场价30元一平方购买;被告在原告屋顶种菜未影响原告的生活,且现已不种,原告要求清除堆积的菜地泥土和菜地围砖,被告亦同意,但原告需承担一半的清除费用;原告诉其安装的水某某漏水造成原告屋顶渗漏不是事实,原告屋顶漏水处是两幢房屋的接口,该接口处有裂缝同时亦有雨水;且被告已将水某某堵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居住)的位于秋芦南苑3幢2单元304室,与原告所有(居住)的位于递铺南路23-25号(秋芦南苑小区)房甲毗邻,从被告房屋的阳台可以走到原告屋顶。被告在原告房屋屋顶修建了长约5.15米,宽约3.10米,高约0.30米的菜地,并在原被告房屋交接处安装了水某某,现被告对该水某某已进行了堵塞。被告房屋屋顶与原告房屋交接处曾有漏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本院的现场勘查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秋芦南苑3幢2单元303、304室购房乙、署名为高某某等人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在原告屋顶堆土建菜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买房时以高于市场价30元一平方购买了原告房屋屋顶的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屋顶漏水原因不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屋顶漏水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已经将外接水某某堵上,故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告董某坐落于递铺南路23-25号屋顶菜地泥土、围砖,恢复原样。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元(已减半),由原告董某负担2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