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行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林局与陈永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农林局,陈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奉行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70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水强,男,奉化市农林局干部。被执行人陈永祥。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奉农林罚书字[2012]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永祥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挖掘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永祥作如下处罚:(一)责令补种树木215株;(二)罚款人民币7241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2年7月3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作出的奉农林罚书字[2012]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