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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务市机场路××号。代表人:陈乙。被告:郑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环金线横××村地段时,与对向由洪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施救费600元、维修费49800元,合计504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保为事故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00元;二、被告郑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情况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浙a×××××号车车主。5、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汽车施救费600元的事实6、定损单、结算单,证明原告花去汽车修理费498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保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环金线横××村地段时,与对向由洪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中国××保为事故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三、原告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施救费600元、维修费49800元,合计504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中国××保承担赔偿后,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5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盛幼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