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与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45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斯某。原告项某为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斯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且被告好吃懒做,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底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斯某庭审答辩称:原告诉称关于结婚登记事实,酒后殴打原告并非事实,双方从去年10月底开始分居。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项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项某与被告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斯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当珍惜。本案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无大矛盾,夫妻关系较为和睦。近期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相处,相互信任、多关心体谅对方,夫妻完全能够和好;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