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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祁望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望,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饶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望。委托代理人谢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进达。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詹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清海。上诉人祁望因诉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望的委托代理人谢琰、被上诉人温州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詹曙、被上诉人饶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温劳社工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饶清海系温州市鹿城区飞扬房屋介绍所(以下简称“飞扬介绍所”)职工。2010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二手房销售员饶清海在市区山前街马鞍池小学边摆摊作宣传时,与南唐房产中介员工发生争执,被殴打致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第一掌骨底部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饶清海属因工受伤。原判确定的事实和温州人力社保局认定的一致,并查明: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饶清海向被告温州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被诉温劳社工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原告祁望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6月,温州市人事局和温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撤销,组建温州人力社保局(即本案被告),温州市人事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划入温州人力社保局。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外摆摊宣传时与他人冲突致伤,有原告自己出具的事情经过、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外出摆摊宣传与第三人个人生活无关,系第三人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原告主张其未指派第三人外出摆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2010年12月15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至2011年5月25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虽存在时限中止事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止的具体期限,程序存在瑕疵。因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应予以严肃指出,被告应当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注意改正。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温劳社工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祁望诉称:一、饶清海为增加收入私自去案发地点摆摊宣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互殴过程中致其自己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饶清海是受上诉人指派前往摆摊缺乏证据证实。二、温州人力社保局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存在要以司法机关结论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法定中止事由,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于2011年1月28日就已出具,至2011年5月25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也已严重超过法定60日期限,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温州人力社保局辩称:一、饶清海因工作需要外出摆摊作宣传时被他人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辩称事发当日饶清海系私自外出摆摊非受其指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二、被诉工伤认定需以司法机关出具的结论为依据,存在法定中止事由,虽然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但时值春节,实际是2011年4月5日送达给饶清海,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存在超期限问题。即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超期限作出工伤认定,也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饶清海辩称:被上诉人受祁望指派在履行业务宣传工作职责期间受暴力伤害,有鹿城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及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州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饶清海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及温州人力社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饶清海是上诉人祁望开办的飞扬介绍所职工,以及饶清海于2010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在摆摊作宣传期间遭他人暴力伤害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温州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鹿城区公安分局曾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起诉意见书,将造成饶清海伤势的行为实施者夏闻远、李征峰移送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1年1月28日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祁望主张饶清海外出摆摊非受其指派,但在温州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饶清海系在外出摆摊宣传时受伤,属于日常工作职责范围,温州人力社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在作出期间确需以司法机构结论为依据,存在时限中止的法定事由,然温州人力社保局对此未提供具体中止期限的证据,构成程序瑕疵,鉴于该瑕疵不能否定饶清海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客观事实,也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正确性,故原判予以指正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