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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兴盛耐火材料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兴盛耐火材料厂,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17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兴盛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法定代表人冯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玉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兴盛耐火材料厂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於凯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根据张玉华的申请,对张玉华之夫刘艳江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10年9月8日上午,刘艳江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当行至昌盛矾土矿公司门前时,不慎被大货车撞伤。经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骨粉碎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颌窦外侧壁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头皮裂伤、口腔脊液伤口漏、广泛头皮挫伤、面部多发错裂伤口、右小腿皮裂伤、四肢多发挫擦伤。由于伤势过重,于2010年9月11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刘艳江的死亡属于工伤(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工商局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3、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刘艳江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刘艳江人身损害后果;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艳江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初审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兴盛耐火材料厂诉称:一、刘艳江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早在2010年8月份就不到我单位上班了,这从我单位提供的8月、9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即能体现,到了2010年9月份,刘艳江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厂长赵久环想重新上班,赵厂长表示可以临时性的干活,干完即结算。这样,在事发前两天,厂里来了一些破碎活,赵厂长临时安排刘艳江在下午和夜间干活。因此,刘艳江只是我单位临时雇用的劳务承包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我单位为其出具的劳动关系及工资证明,则是刘艳江家属以解决交通事故为借口,想增加赔偿额,通过个人关系从我单位骗取的,不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二、刘艳江的死亡不在我单位与其约定的劳动时间内。当时赵厂长让其下午和夜间到厂里来干活,而刘艳江的死亡时间为上午十点半,虽然是死在工厂附近,但并不是上下班的时间,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补充诉讼理由,原告接到工伤认定通知后,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古冶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但被告在作工伤认定期间并没有对我们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2010年8月、9月份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并申请证人赵久环、任习文、于鸿泉出庭作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录音光盘两张及笔录三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4、5及程序证据1、2、3、4、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刘艳江家属以解决交通事故为由让其单位出具的,原告庭前提交8、9月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刘艳江不是原告职工。出庭证人赵久环、任习文庭审陈述原告单位安排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刘艳江现在我厂工作”的证明及证人出庭的证言,均能证实刘艳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认定程序证据5有异议,称接到举证通知书后将相关材料提交到古冶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也没有将相关材料提交本庭。本院认为被告以书面形式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通知书上已签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刘艳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8日上午,刘艳江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昌盛矾土矿公司门前时,被大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15日刘艳江之妻张玉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1月22日受理,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刘艳江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