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丙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被告雷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家庭,几个月后,被告也离开家庭,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欠蔡某某的债务20万、欠李某某的债务17万元、欠庄美钗的债务10万元共同负担。被告雷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条(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关于身份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欠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