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志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5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5、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新,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青,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深检公二刑追诉(2012)3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吴某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要求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新、吴某青及其辩护人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为倒卖保税货物塑胶粒牟取利润,被告人陆某新伙同罪犯陈某全、梁某娣、邓某勇、姚某亭、陈某强、关某珩、陈某生、陈某芬八人(均已判决)密谋成立了来料加工企业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上村××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被告人陆某新作为该厂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负责租赁厂房设备、在国内联系客户倒卖保税货物塑胶粒、联系塑胶产品假出口等事项。自2003年7月成立至2004年4月2日,××制品厂向海关申领了B53073××××23、B53073××××37两本合同手册,共计进口保税ABS塑胶粒552940公斤、PMMA塑胶粒343718公斤、POM塑胶粒60000公斤。上述保税货物全部在国内倒卖。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615,492.51元。为骗取海关核销,被告人陆某新找到罪犯詹某(已判决),让其帮助寻找塑胶粒制品的货物以××制品厂名义出口,并承诺每票货物出口后支付詹某人民币200元报酬。詹某又找到时任深圳市宝××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报关员的被告人吴某青,让其帮助组织货源,并承诺每票货物出口后支付吴某青人民币200元报酬。被告人吴某青利用宝××公司客户的塑胶玩具货源,通过××制品厂的七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出口了塑胶玩具47706千克、塑胶制品16378千克、塑胶电动玩具14920千克,折合保税原料为ABS塑胶粒24578千克、PMMA塑胶粒34114千克、POM塑胶粒19655千克,为××厂办理假出口业务。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保税原料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9,111.9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经过、合同手册、合同核销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华的证言,同案罪犯陈某全等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吴某青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青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陆某新、吴某青都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新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厂房、设备都是由大股东陈某全带他们去洽谈,由其出面签约的;保税货物进来以后,是陈某全和其联系的买家。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青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吴某青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为倒卖保税货物塑胶粒牟取利润,被告人陆某新伙同罪犯陈某全、梁某娣、邓某勇、姚某亭(均已判决)密谋成立了来料加工企业××制品厂。其中,陈某全、梁某娣占50%股份,被告人陆某新、邓某勇、姚某亭占50%股份。被告人陆某新作为该厂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负责租赁厂房设备、在国内联系客户倒卖保税货物塑胶粒、联系塑胶产品假出口等事项。该厂自2003年7月成立至2004年4月2日,向海关申领了B53073××××23、B53073××××37两本合同手册,共计保税进口ABS塑胶粒552940公斤、PMMA塑胶粒343718公斤、POM塑胶粒60000公斤,上述保税货物被全部在国内倒卖。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615,492.51元。为骗取海关核销,被告人陆某新找到罪犯詹某(已判决),让其帮助寻找塑胶粒制品的货物以××制品厂名义出口,并承诺每票货物出口后支付人民币200元。詹某又找到时任宝××公司报关员的被告人吴某青,让其帮助组织货源,并承诺每票货物出口后支付吴某青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某青遂利用宝××公司客户的塑胶玩具货源,通过××制品厂的编号分别为16655××75、16655××74、16656××04、16656××16、16655××09、16662××74、16662××73出口货物报关单,为××制品厂办理假出口业务。上述七份报关单共向海关申报出口了塑胶玩具47706千克、塑胶制品16378千克、塑胶电动玩具14920千克,折合保税原料为ABS塑胶粒24578千克、PMMA塑胶粒34114千克、POM塑胶粒19655千克。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保税原料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9,111.92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青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新、吴某青的真实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7日、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青、陆某新分别到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3、查获经过。证实:查获××制品厂的具体经过。4、××制品厂的合同手册、合同核销表、手册执行情况。证实:××制品厂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与认定的上述事实一致。5、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制品厂以其他公司的货冒充本公司的货假出口的情况,与认定的上述事实一致。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8号、第249号、第389号刑事判决书、(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全、邓某勇(均为有期徒刑五年)、陈某强(有期徒刑四年)、梁某娣、关某珩、陈某生、陈某芬(均为有期徒刑三年)、詹某(有期徒刑一年)、姚某亭(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判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华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陆某新租用其厂的机器、设备,并搬到××制品厂。2、证人陈某全的证言。证实:是陆某新提出成立××制品厂的,股东有五个,其中陆某新(出资十五万)、邓某勇(出资十万)、姚某亭(没有实际出资,干股10%)占50%股份,其(出资二十万)、梁某娣(出资五万)占50%股份。成立后,该厂从未生产过;进口的塑胶粒都是给东莞樟木头的人。他们在香港组织货源,以其厂的合同手册进口,货到厂后派车拉走。然后,由陆某新找人搞假出口平衡手册。3、证人邓某勇的证言。证实:××制品厂成立时,其投入10万元,知道该厂成立后一直在走私。4、证人姚某亭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同学陆某新请其利用曾在海关工作的关系为××制品厂负责通关等业务,承诺给10%的利润作为分红(没有实际投资)。该厂筹建期间,其曾陪同陆某新租厂房、机器等事情。5、证人梁某娣的证言。证实:××制品厂是一家来料加工厂,但没有实际生产,进口的塑胶粒到厂后很快就被运走了,出口的货物都是从外地买来的。其作为经理,与厂里的负责人陆某新、陈某全、邓某勇开会落实厂里有关事项。此外,陆某新安排其在他不在时管好保安及搬运工,负责落实搬运货物上下车。6、证人陈某生的证言。证实:陆某新是××制品厂的主要负责人,租房、进货等事情都是其出面。7、证人关某珩的证言。证实:陈某全、陆某新让其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然后以其名义在深圳宝安办理有关来料加工手续。8、证人陈某强的证言。证实:其是××制品厂的报关员,没见过该厂有生产。听陈某全说,出口的货物是其他厂的。哪里来的不知道,一般是陆某新联系好的。9、证人陈某芬的证言。证实:其没见过××制品厂有生产。陆某新让其记账(货物入库和出库的数量)是为了应付海关的检查。该厂没有仓库,进口货物到厂后又被国内的车运走了。10、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制品厂的陆某新经常去文锦渡出口报关大楼找其,要其找塑胶玩具货源来用该厂的单出口。其就找了吴某青帮忙。具体经过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陆某新供述:2003年,其与陈某全、姚某亭、邓某勇商量设立××制品厂,将免税进口的塑胶粒在国内销售。陈某全占50%股份,其和姚某亭、邓某勇占50%。陈某全负责全面工作,进口货物;其负责租厂房、机器设备,联系部分国内需要塑胶粒指标的客户,与詹某联系用别的工厂的产品顶替出口的业务。其厂申请的两本手册进口的塑胶粒以每吨600-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全和其联系的国内客户。然后,其联系詹某用其他企业的塑胶粒顶替出口来平衡手册。2、被告人吴某青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四、鉴定结论1、深圳海关审单中心出具的深关计税字(04)64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海关核定书证明书》。证实:××制品厂倒卖的保税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615,492.51元;2、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2-01)00179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青帮助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49,111.92元。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于2004年4月2日到××制品厂检查,发现该厂无库存。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某青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办理假出口业务以平衡合同手册,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新、吴某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青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新属自首、被告人吴某青属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吴某青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青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