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皖J×××××号新世纪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留转路行驶至留转路留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基本信息、案发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薛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