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松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65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肖某某购买香菇材料,欠款46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到2010年4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叶某某至今未付。故原告以2010年2月11日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支付货款4600元及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肖某某购买香菇材料,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条,明确了货款数额及付款期限。被告叶某某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货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