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2-0115改判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路虾,李景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路虾,女,汉族,1982年4月出生,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兵,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壶关县龙泉镇南关村人,农民。上诉人郭路虾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路虾、被上诉人李景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五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于2010年12月因患脑梗塞住院12天,同时生下一早产儿,由于早产,该婴儿出现病危,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原告称女儿出院后死亡。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夫妻二人本应和睦相处,但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不断加深,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造成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共同存款的主张,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基于原告所称被告擅自打掉怀孕的孩子,因被告称所生的孩子已死亡,原告也不能提供该孩子还存活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基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在分居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已由医疗保险中心和南关村委全部报销,至于被告所称在医院外部购买零星药品的费用,因提不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景兵与被告郭路虾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一审宣判后,郭路虾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从上诉人2010年12月在长治市和平医院分娩,至被上诉人李景兵起诉,不满一年,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离婚错误。被上诉人李景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路虾与被上诉人李景兵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因患脑梗塞住院12天。住院期间,因郭路虾患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实施了引产手术,产下一早产儿,后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景兵称对郭路虾住院及引产不知情。李景兵于2011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维护,在妇女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李景兵于上诉人郭路虾2010年12月分娩后不足一年,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判决双方离婚不妥,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296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景兵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王 瑾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