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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6日19时35分,被告人莫某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由普益往阳朔县城方向驶至阳普线1KM+800M处时,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被告人莫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邓某,造成邓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莫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12年3月1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户籍证明,证人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海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况任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