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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永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宗昌。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夫妇婚后无子,原告之夫张咸生于1992年病故,为考虑到原告老有所靠,在亲友间协商后,决定按浦江县原传统习俗将原告之夫张咸生胞兄长子张某甲(张关林)“过继”给原告,于1993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继约》一份,基本内容如下:将被告过继为原告继子,被告户口迁入七里村第七生产大队落户,由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尽到上述义务后,原告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等内容。立约后,被告并未按约将户口迁入七里村原告处,也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至今只得靠亲朋好友的赡养,以维持生活。由于被告未实际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的生活未得到保障,现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原审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继约中约定的是房屋一间,但原告实际只享有半间房屋的所有权,另半间是张咸生的同胞兄弟所有。另外,被告张某甲已基本履行继约约定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93年1月1日,原告赵某为今后生活有依靠、办事有人帮,将张某甲作为继子,与被告张某甲订立《继约》一份,约定张某甲将户粮关系迁入七里村第七生产队落户,在分配问题上按上级文件办;房屋壹间归继子管理受业所有;债权债务、赵某的生活费开支、承包田地、接待亲友等事宜由张某甲负担,并约定立约后任何亲房不得争论,张某甲更不得翻悔。原被告及在场亲房等人签名后,协议成立。嗣后,被告张某甲因故未能将户籍迁入第七生产队落户,但平时也来探视原告,处理杂事琐事。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因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出现纠纷,原告在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以解除收养关系向被告提起诉讼,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遗赠赡养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赵某以后有关一切事项由继子张某甲负担及继承,现有旧房半间、空基半间归继子张某甲修建,此房建好后由赵某、张某甲共居,赵某过老后,此房归张某甲所有,赵某今后生活及生病和丧葬费用全部由张某甲负担。2011年8月25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履行与是否解除收养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赵某的起诉。原告赵某治疗眼睛所花的治疗费用,被告张某甲因原告不肯由其陪同治疗,至今未支付(负担),至今原告的生活费等由外甥彭永盛救济支付。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甲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甲未将户籍迁入第七生产队、未负担原告赵某的全部生活费用,更没有建好房屋由赵某与其共居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约定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张某甲没有履行对于赵某的扶养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张某甲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已经证明张某甲已基本履行了相关义务,不能履行的部分义务也有正当理由。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效力也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草率审核认定赵某的证据,给张某甲的举证期限不足,也不允许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赵某无证据证明张某甲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张某甲颠倒了举证原则,张某甲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却提出让赵某举证其尽到扶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某甲申请证人戴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已经尽到了扶养义务。赵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评论性的,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赵某是一个人生活,张某甲有柴、米背来过,赵某因房屋年久失修曾租住他人房屋,现在福利院生活。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赵某提供浦江县社会福利院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住在浦江县社会福利院的费用全部由其外甥彭永盛负担。张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赵某住福利院的费用确实是彭永盛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某因房屋年久失修曾租住他人房屋,房租由赵某亲戚支付。赵某现居住在浦江县社会福利院,费用是赵某外甥彭永盛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张某甲作为扶养人应对赵某的生活予以照顾,体现在吃、穿、住、行、医等方面。张某甲未与赵某共同生活,房屋失修赵某曾租住他人家里,现赵某居住在福利院。张某甲未支付过房屋租金和福利院的费用。赵某生病医治张某甲也未支付医疗费用。因此,张某甲未如约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现赵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