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83号原告舟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室。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舟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贸易)与被告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贸易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被告颐××大酒店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101号的地下车位2号至17号,35号至41号予以诉讼保全。原告新××贸易诉称,原告系长期为被告提供酒品及饮料的单位,2011年11月16日双方对2011年9月底前的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149.8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原告又发货给被告计货款336840.48元,至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965958.4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5958.4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1年11月16日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至2011年9月底止尚欠原告货款629149.8元的事实。(二)2011年10月份的供货清单41张,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份欠原告货款133797.04元的事实。(三)2011年11月份的供货清单29张,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份欠原告货款103398.4元的事实。(四)2011年12月份供货清单19张,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份欠原告货款99613.24元的事实。被告颐××大酒店庭审中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且现在被告经营困难,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颐××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颐××大酒店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借故拖欠显属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65958.48元,并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由被告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