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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皖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裘祯嘉等人贩卖毒品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皖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祯嘉,绰号“四哥”,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会娟,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雅静,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亚辉,绰号“三宝”,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祯嘉、殷会娟、周雅静、朱亚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裘祯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亚辉在合肥市明光路“168快捷宾馆”停车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本利冰毒1克;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亚辉在合肥市“海汇假日酒店”802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朱仁宏冰毒1.4克。被告人裘祯嘉于2011年4月,在合肥市望江东路创智广场小区其住处附近、和平路“华联超市”门口,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朱亚辉冰毒计5克;又于5月初的一天,通过周雅静在望江东路创智广场小区附近卖给朱亚辉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亚辉供称:2010年9月初,王本利找他购买毒品,他便以600元1克的价格从“阿光”处购买了2克冰毒,后在“海汇假日酒店”对面的“168快捷宾馆”停车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本利1克冰毒。2011年4月的一天,他在创智广场小区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从“四哥”处购买冰毒2克,后他在“海汇假日酒店”802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朱仁宏1.4克;同月上旬和下旬,他在和平路华联超市门口和创智广场小区4幢1301房间从“四哥”处,以同样的价格从“四哥”处分别购买冰毒2克、1克;2011年5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向“四哥”购买冰毒,“四哥”让他找周雅静购买,当天晚上8时左右,周雅静在创智广场小区其住处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他冰毒1克。案发后,经其辨认,向他出售毒品的“四哥”即是被告人裘祯嘉,他还辨认出了向他购买毒品的王本利。2、被告人周雅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3日前后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裘祯嘉打电话让她卖给朱亚辉1克冰毒,朱亚辉拿到毒品后的第二天付给她5000元,其中500元是毒资。案发后,其辨认出了购买毒品人员是朱亚辉。3、证人朱仁宏证实:2011年4月中旬一天20时许,朱亚辉在“海汇假日酒店”802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两包冰毒计1.4克。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被告人朱亚辉。4、证人王本利证实:2010年9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向“三宝”购买毒品,“三宝”让他到“海汇假日酒店”对面“168快捷宾馆”附近等候,后朱亚辉在该宾馆停车场内以700元价格卖给他1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被告人朱亚辉。(二)2011年4月19日、23日、24日,被告人裘祯嘉在合肥市潜山路“雅豪格莱德酒店”,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三次分别卖给宣以伟冰毒0.5克,计1.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宣以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9日晚11点多,“小弟”在潜山路“雅豪格莱德酒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0.5克冰毒;4月23日中午和4月24日下午,“小弟”在“雅豪格莱德酒店”,又以同样的价格二次分别卖给他0.5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小弟”即被告人裘祯嘉。2、被告人裘祯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持异议。(三)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裘祯嘉在合肥市瑶海区“金山银河宾馆”6333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于扬冰毒1克等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春节前二三天,“小四子”将1克冰毒和5粒麻果送到他住宿的瑶海区“金山银海宾馆”6333房间,他支付给“小四子”1000元。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小四子”即被告人裘祯嘉。2、被告人裘祯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持异议。(四)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裘祯嘉在合肥市“望江宾馆”、“尚都宾馆”1616房间,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四次向戴刚出售冰毒计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戴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小四子”到合肥市“望江宾馆”8楼他住宿的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冰毒;同年三、四月间,在合肥市南一环路“尚都宾馆”1616房间,“小四子”三次卖给他冰毒计3克,他支付其1800元。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小四子”即被告人裘祯嘉。2、被告人裘祯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持异议。(五)2011年4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裘祯嘉在合肥市“海汇假日酒店”以450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李维海冰毒计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维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8日晚上九点左右,“四哥”在合肥市“海汇假日酒店”1116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4克冰毒;第二天晚上八点左右,在该酒店1018房间,“四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至少2克冰毒;4月24晚九点左右,“四哥”又在该酒店2018房间,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3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四哥”即被告人裘祯嘉。2、被告人裘祯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持异议。(六)2011年4月7日、24日,在合肥市四牌楼“方糖KTV”门前等处,被告人裘祯嘉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二次卖给魏洪诚冰毒计2克;同年5月2日、5月10日,魏洪诚与被告人裘祯嘉联系后,在合肥市“商之都商场”附近、“琴港演艺广场”附近,从周雅静处以同样的价格二次购买冰毒计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洪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7日凌晨,裘祯嘉在老市府广场“方糖KTV”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冰毒;2011年4月24日,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他1克冰毒;2011年4月30日下午,他与裘祯嘉联系购买毒品,裘让他与其女朋友周雅静联系,5月2日,周雅静在“商之都商场”附近卖给他1克冰毒;2011年5月10日下午在合肥市大东门“琴港演艺广场”附近,周雅静以700元的价格又卖给他1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裘祯嘉,向其出售毒品的女子是被告人周雅静。2、被告人周雅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2日上午,裘祯嘉打电话告诉他魏洪诚要买毒品。当天下午她打电话与魏洪诚联系后,在“商之都商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魏洪成1克冰毒;同年5月10日下午,魏洪诚与她联系后,在“琴港演艺广场”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又卖给魏洪成1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其曾向魏洪诚出售过冰毒。3、被告人裘祯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持异议。(七)2011年4月,在合肥市望江东路创智广场小区、“尚都酒店”、“雅豪格莱德酒店”等处,被告人裘祯嘉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焦长青冰毒计5克。其间,裘祯嘉还让周雅静在创智广场小区,以同样的价格卖给焦长青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焦长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4日,他与“四哥”联系后,在合肥市望江东路创智广场小区4-1301“四哥”住处,“四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2克冰毒;2011年4月22日,在南一环路“尚都酒店”门口,“四哥”以500元卖给他1克冰毒;同年4月19日,“四哥”在“雅豪格莱德酒店”以1000元卖给他2克冰毒;2011年4月18日,在创智广场4-1301“四哥”住处楼下,“四哥”让他女朋友以500元卖给他1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四哥”即被告人裘祯嘉,向其出售毒品的女子是被告人周雅静。2、被告人周雅静供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她根据裘祯嘉安排到所住的创智广场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焦长青1克冰毒。3、被告人裘祯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持异议。(八)2011年5月2日、3日,被告人周雅静在创智广场小区附近,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二次卖给吴浩冰毒计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2日和5月3日,他在望江东路创智广场小区附近,分别以600元的价格从一个女子处购买1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女子是被告人周雅静。2、被告人周雅静供称:2011年5月2日晚,在创智广场小区门口,裘祯嘉打电话告诉她有人来买冰毒,后吴浩打电话与她约好地点后,她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浩1克冰毒;2011年5月3日她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吴浩1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吴浩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被告人裘祯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指使周雅静帮助其出售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九)2011年4月,被告人裘祯嘉在合肥市琥珀山庄、金寨路“江南春酒店”附近,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二次卖给崔乐风冰毒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乐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1日晚,他打电话向“瘦子”购买毒品,后在琥珀山庄“美食一条街”路口,“瘦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冰毒;同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金寨路“江南春酒店”门口,“瘦子”以同样价格又卖给他1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瘦子”是被告人裘祯嘉。2、被告人裘祯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持异议。(十)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裘祯嘉在合肥市“望江宾馆”,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程斌斌冰毒0.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程斌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他打电话与“四哥”谈妥价格后,“四哥”到他所住的“望江宾馆”八楼客房,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0.8克冰毒。案发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四哥”是被告人裘祯嘉。2、被告人裘祯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持异议。(十一)2011年5月初,被告人裘祯嘉到广东省广州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果,在与他人商定价格后,让被告人殷会娟在合肥市将14.5万元汇至指定银行帐户。被告人裘祯嘉返回合肥市取得毒品后,将购得毒品放至与被告人殷会娟共同居住的海顿公馆小区B6-306室。2011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裘祯嘉、殷会娟、周雅静抓获,从被告人裘祯嘉身上查获冰毒22.7克,麻果26.4克;从海顿公馆小区B6-306室查获冰毒428.9克、麻果279.8克;从被告人裘祯嘉与周雅静共同居住的创智广场小区4-1301室查获裘祯嘉存放的冰毒6.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物证照片及(合)公(刑)鉴(化)字(2011)173号、24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5月11日,侦查人员分别抓获了被告人裘祯嘉、殷会娟、周雅静,从裘祯嘉的身上和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重22.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非那西丁毒品含量为66.8%),麻果疑似物26.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份。从殷会娟租住的海顿公馆B6-306室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重428.9克,从中查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其中11.6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含量为68.9%,324克含量为72.7%,92.4克含量为72.8%);麻果疑似物重27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毒品成分(其中117.6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含量为7.6%,1.7克含量为10.9%,5.7克含量为28.8%,0.6克含量为72.5%,154.2克含量为2.4%)。从周雅静租住的创智广场4-1301室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重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西丁等毒品成分(含量为66.8%)。2、被告人裘祯嘉供称:自己绰号叫“四哥”,联系电话1525513****。2011年4月下旬,“华哥”打电话让他到广州去查看毒品。5月1日他乘飞机到广州后,“华哥”安排人让他当场品尝了毒品,自己感觉不错,与华哥约定好价格后,“华哥”让他将钱汇到一个叫邓金才的账户,收到钱再安排人到合肥送货。随后他打电话给殷会娟,告诉殷他到广州看的“货”不错,让其向邓金才的账户上汇钱。5月3日殷会娟给邓金才账户汇款14.5万元并发短信告诉了他。5月6日他回到合肥,5月9日下午“华哥”让他到金寨路与东流路交口处,一个男子将毒品交给他后,他将毒品带至海顿公馆B6-306室。还供称:自己的毒品主要放在女朋友殷会娟、周雅静的住处。他和殷会娟住在太湖路海顿公馆B6-306室;和周雅静住在望江路和马鞍山路交口的创智广场4-1301室,侦查人员从该处查获的毒品是他在5月9日存放的。自己的背包里放了一部分冰毒和麻果,被抓时被扣押了。3、被告人殷会娟供称:2011年5月1日上午,裘祯嘉告诉她要到广州去,自己知道裘去买毒品。5月3日裘祯嘉发短信给她一个账号让她汇14.5万元,自己知道应该是购买毒品的钱。她就从宁国路上的工商银行向邓金才的账户汇了14.5万元。5月10日凌晨她返回住处时发现卧室衣柜旁的塑料盒内有很多透明结晶状和粉红色颗粒状的毒品,自己知道是裘祯嘉从广州买回来的。5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查获。还供称,裘祯嘉买这些毒品用于贩卖的,她曾见其吸毒。向裘祯嘉购买毒品的人有朱亚辉、于扬、宣以伟等人。4、被告人周雅静供称:2011年5月6日裘祯嘉从广州回到合肥,次日早上裘祯嘉到她住处,将9包冰毒放在茶几下。5月10日晚上9时许,裘祯嘉发短信让她把茶几下的部分冰毒带过去,她出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雅静还供称:裘祯嘉是她男友,她贩毒的钱都交给裘祯嘉了。裘祯嘉的毒品主要卖给戴刚、焦长青、于扬、宣以伟、朱亚辉、魏洪诚、吴浩等人。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5月3日,殷会娟6222021302008753534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邓金才账户汇款14.5万元。印证了殷会娟、裘祯嘉关于汇款购买毒品的供述。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裘祯嘉出生于1972年11月16日,被告人殷会娟出生于1986年7月8日,被告人周雅静出生于1991年8月17日,被告人朱亚辉出生于1976年1月22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8、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合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3月26日,被告人朱亚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裘祯嘉、殷会娟、周雅静、朱亚辉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裘祯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份的毒品冰毒494.5克、麻果306.2克;被告人殷会娟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份的毒品冰毒451.6克,麻果306.2克;被告人周雅静向多人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份的毒品冰毒6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朱亚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份的毒品冰毒2.4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裘祯嘉出资购买毒品,自己或指使他人销售毒品,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会娟明知裘祯嘉购买毒品而帮助汇款,被告人周雅静受裘祯嘉指使帮助出售毒品,二被告人分别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犯罪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对被告人殷会娟、周雅静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雅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朱亚辉曾从裘祯嘉处购买毒品予以贩卖的事实,被告人朱亚辉归案如实供述了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实,应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裘祯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殷会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雅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亚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裘祯嘉上诉提出:其系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较多而流入社会的毒品较少,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裘祯嘉、殷会娟、周雅静、朱亚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上述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裘祯嘉提出其系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较多而流入社会的毒品较少,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裘祯嘉虽然系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比流入社会的毒品多,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裘祯嘉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裘祯嘉、原审被告人殷会娟、周雅静、朱亚辉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裘祯嘉贩卖冰毒494.5克、麻果306.2克;原审被告人殷会娟贩卖冰毒451.6克,麻果306.2克;原审被告人周雅静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6克,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朱亚辉贩卖冰毒2.4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裘祯嘉出资购买毒品,自己或指使他人销售毒品,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殷会娟明知裘祯嘉购买毒品而帮助汇款,原审被告人周雅静受裘祯嘉指使帮助出售毒品,二人系从犯,对殷会娟、周雅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雅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朱亚辉曾从裘祯嘉处购买毒品予以贩卖的事实,朱亚辉归案如实供述了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实,应属坦白,对二人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裘祯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小  东代理审判员 曹    懿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华元(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