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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吕泽汛与温小强、深圳市锦鸿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汛,温小强,深圳市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锦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2号原告吕泽汛。法定代理人吕光国。法定代理人尹雪梅。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729543。被告温小强。被告深圳市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锦鸿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立信北路68号办公楼1层。法定代表人汤锦和。委托代理人郑杜明,该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隗晓牧,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系该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尹雪梅及委托代理人尧振光,被告温小强,被告锦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杜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温小强驾驶粤B×××××号轿车(该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锦鸿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中村路段行驶时导致汽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原告身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1年9月17日,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小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13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2)临鉴第00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营养费及后续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898元。被告锦鸿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050003890351310102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7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后续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温小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锦鸿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关于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诉求无依据,根据中院的相关规定,出院后的护理必须达到伤残等级三级或以上或经过相关的鉴定。而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医生的建议,医生的建议没有明确护理期,因此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1年9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温小强驾驶粤B×××××号轿车(该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锦鸿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中村路段行驶时导致汽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原告身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9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温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载明“1、限制剧烈活动,注意膏护理(详见石膏护理须知),注意患儿手指末梢血运情况。2、1周后骨科专科门诊复诊。3、鼓励左手指互动,不适随诊。4、出院后患儿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常规3-4月)。5、定期来院复查X线。”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998.90元,由被告锦鸿公司承担。四、原告伤残鉴定情况:2012年1月13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2]临鉴第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玖级伤残。五、司机、车辆及投保情况:肇事司机被告温小强为被告锦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锦鸿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2]临鉴第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温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被告锦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998.90元。原告确认其治疗费用均由被告锦鸿公司垫付。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1100(50×22)元。原告出院医嘱虽未对其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做出说明,但各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年龄(2周岁),且左锁骨中断骨折、左肱骨远端斜形骨折,经手术治疗,左上肢石膏固定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符合生活常理,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00(50×22)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并考虑原告为2岁幼童,酌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1500元。五、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票据,但无法一一对应。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为合理支出,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玖级伤残,并按农村居民为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1561(7890.25×20×20%)元,各被告对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玖级伤残,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专人陪护(常规3-4月)”,并依此主张后续护理费人民币6000(50×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出院小结的该项医嘱后并无“(常规3-4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解释为其进行复查后,因伤残没有完全愈合,由主治医师增加了上述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解释符合常理,且该增加医嘱是对“专人陪护”的时间进行了明确,应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人民币6000(50×120)元。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70366.9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998.90元,已由被告锦鸿公司垫付。除医疗费外,原告所受损失为人民币62368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23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吕泽汛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23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泽汛人民币62368元;三、驳回原告吕泽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