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和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5286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86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相识。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86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安文镇××××号胡天某某民币4286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借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至今被告未曾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应诚信为本,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还款,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清偿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无息借款。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去年年底已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超过合理期限仍未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也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86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4286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2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国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