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卫芳、林志坚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号财富大厦3A02、3A03卡。代理人:陈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郑从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58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坚,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58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60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58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健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615。法定代理人:黄卫芳,系林健勇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全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23时50分,冼振区饮醉酒后(180.9MG/100ML)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民众往沿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民众镇锦江路锦江街8号对开时,与迎向由林炳元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冼振区受伤及林炳元受重伤。2011年3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冼振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林炳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冼振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炳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炳元在事故中受重伤后于次日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及肺部感染。林炳元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住院86天,医嘱:自动出院、继续治疗。次日,林炳元在家中死亡。2011年6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死者林炳元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偿医疗费、抢救费10000元,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判令冼振区、陈卓耀向其赔偿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73161.75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过程中,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与冼振区、陈卓耀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了对该二人的诉讼。经查,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分别是死者林炳元的妻子、长女、二女、三女、儿子。原审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204047.40元;2、丧葬费计20387.50元(以广东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6个月);3、死亡赔偿金计431494元(死者林炳元是中山市居民户口,故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0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20年)。因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已撤回对冼振区、陈卓耀的起诉,只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不再核算。冼振区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卓耀,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冼振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炳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没能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冼振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在事故中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仍需由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是对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后保险公司仍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审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冼振区承担赔偿责任及车主陈卓耀承担连带责任。因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撤回对冼振区、陈卓耀的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作处理。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4047.4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2、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合计451881.5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对超出11000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的损失共计为120000元。本案中,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撤回对冼振区、陈卓耀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二、驳回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7元,减半收取434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5069元,由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负担400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其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且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足以证明本案责任人为致害人,所以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卫芳、林志坚、林志燕、林志英、林健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由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力明审判员  李少民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滢 更多数据: